股東權利

(一)股東召開股東特別大會的程序

本公司股東(「股東」)可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13條(「該條例」)規定賦予的權利請求本公司召開股東特別大會,程序如下:

(1) 該等股東在存放請求書當日須為持有本公司不少於百分之五已繳足股本的股東,而且該資本在請求書存放當日附有在本公司股東大會上表決的權利。
(2) 請求書必須述明會議的目的,並由請求人簽署及存放於本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向本公司提出書面要求;請求書可包含數份同樣格式的文件,而每份文件均由1名或多於1名請求人簽署。
(3) 本公司董事(「董事」)必須在該請求書存放日期起計21天內,安排一次在召開會議通知書發出日期後28天內召開的會議。
(4) 如董事在該請求書存放日期起計21天內,未有妥為安排一次在召開會議通知書發出日期後28天內召開的會議,則該等請求人或任何佔全體請求人一半以上總表決權的請求人,可自行召開會議,但如此召開的會議不得在上述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後舉行。
(5) 由請求人根據該條例召開的會議,須盡可能以接近董事召開會議的方式召開。
(6) 請求人因董事沒有妥為召開會議而招致的任何合理費用,須由本公司償還請求人,而任何如此償還的款項,須由本公司從到期或即將到期的任何款項中就失責董事的服務而應向彼等支付的費用或其他酬金中保留。

(二)股東向董事局提出查詢的程序

(1) 股東如對名下持股有任何問題,應向本公司的股份過戶登記處提出,詳情如下:

香港中央證券登記有限公司
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183號合和中心17樓1712至1716號鋪
電話:(852) 2862 8628
傳真:(852) 2865 0990

(2) 股東可隨時要求索取本公司的公開資料。

誠邀股東瀏覽本公司網站www.chinapower.hk或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網站www.hkex.com.hk,以獲取有關本公司的最新資料,或與本公司投資者關係部聯絡:

壽如鋒先生 / 趙歡女士 (投資者關係)
中國電力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香港灣仔港灣道18號中環廣場63層6301室
電話:(852) 2802 3861
傳真:(852) 2802 3922
電郵:ir@chinapower.hk

(3) 股東有任何疑問或建議,或有其他關於本公司的提問,請與公司秘書聯絡,詳情如下:

張小蘭女士 (公司秘書)
中國電力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香港灣仔港灣道18號中環廣場63層6301室
電話:(852) 2802 3861
傳真:(852) 2802 3922

(三)股東在股東大會提出建議的程序

股東可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15A條(「該條例」)規定賦予的權利在股東大會上提呈決議案,程序如下:

(1) 在符合該條例的規定下,本公司在下文所指明數目的成員提出書面請求時以及(除非本公司另有決議)在請求人支付費用的情況下,有責任─
 
(a) 向有權接收下屆股東周年大會通知書的本公司成員發出通知書,內容有關可能會在該會議上恰當地動議並擬在該會議上動議的任何決議;
(b) 向有權獲送交任何大會通知書的成員傳閱任何一份字數不多於1000字的陳述書,內容有關在任何建議決議內所提述的事宜,或有關將在該會議上處理的事務。
(2) 根據以上第(1)條提出的請求書所需成員人數為─
 
(a) 任何不少於在該請求書提出的日期有權在該請求書有關的會議上表決的所有成員的總表決權四十分之一的成員人數;或
(b) 不少於50名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成員,然而每名成員就其所持股份已繳足的平均股款不少於$2000。
(3) 任何此等決議的通知及任何此等陳述書,須以准許用於送達會議通知書的方式,將該決議或陳述書的副本向有權獲送交會議通知書的本公司成員發出或傳閱;至於向本公司的任何其他成員發出任何此等決議的通知,則須以准許用於向該等任何其他成員發出本公司會議通知書的方式,向其發出具該等決議大意的通知。

但該副本的送達方式或該等決議大意通知的發出方式(視屬何情況而定),須與會議通知書發出的方式相同,而送達或發出的時間,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與會議通知書發出的時間相同,如當時不能送達或發出,則須於隨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送達或發出。
(4) 本公司不須根據該條例發出有關任何決議的通知或傳閱任何陳述書,除非─
 
(a) 有人於下述時間將一份由請求人簽署的請求書(或2份或多於2份載有全體請求人簽署的請求書)存放於本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i) 如屬要求發出決議通知的請求書,在有關會議舉行前不少於6個星期;及
(ii) 如屬任何其他請求書,在有關會議舉行前不少於1個星期;及
(b) 有人隨該請求書存放或付交一筆合理地足以應付本公司為實行請求書的要求而作的開支的款項︰

但如要求發出決議通知的請求書在存放於本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後,有關方面在該請求書存放後6個星期或較短期間內的某一日召開股東周年大會,亦須當作已恰當地存放。
(5) 如本公司或任何其他聲稱受屈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信納,該條例所授予的權利正被濫用,以取得誹謗性質的事宜上不必要的宣傳,則本公司同樣地不須根據該條例傳閱任何陳述書;此外,即使上述請求人並非該申請的其中一方,法院仍可命令該等請求人支付本公司因一項根據該條例提出的申請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訟費。
(6) 即使《公司組織章程細則》有任何規定,在股東周年大會上可予處理的事務,須包括與按照該條例發出的通知有關的任何決議,該通知即使因意外遺漏發給1名或多於1名成員,仍須當作已如此發出。
(7) 如因沒有遵從該條例而構成失責,本公司每名失責高級人員均可處罰款。